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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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11年04月06日
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1110004532號
根據 政府採購法其他
本解釋函上網公告者:企劃處 四科 楊 (先生或小姐)
附件: 附件3.pdf附件2.pdf附件1-機關辦理保險事項檢核表(1110406).doc附件1-常見保險錯誤及缺失態樣(1110406).doc
主旨:檢送本會修正後「常見保險錯誤及缺失態樣」及「機關辦理保險事項檢核表」(如附件1),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產險公會)111年2月25日(111)產工字第010號函(如附件2)及本會110年11月10日「研商營造綜合保險(CAR)及安裝工程綜合保險(EAR)基本條款執行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二(如附件3)辦理。
二、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及其洽請產險公會評估結果,「營造綜合保險」及「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契約條款第1條內容「需予修復或重置」本意,非指不予修復或重置時保險公司得以拒賠,且理賠實務作業亦有已施工完成之永久工程縱不需修復或重置仍有理賠情形,爰刪除旨揭錯誤態樣一、(五)「保險單載明需修復或重置時,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內容,並增列五、(九)「誤認保險契約載明『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係以『需予修復或重置』為先決條件,意即誤認承保工程因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造成毀損或滅失,無修復或重置之可能時,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二)另本會110年3月9日修正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3條第(三)款第1目內容,其修正說明「配合市售保險單之內容已無不扣除社會保險之給付,爰刪除原條文選項內容,回歸市場機制,並載明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爰刪除旨揭錯誤態樣一、(三)「雇主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例如保險人所負之賠償責任以超過社會保險之給付部分為限,不符契約約定。」內容。
(三)旨揭檢核表配合錯誤態樣修正,爰刪除履約階段項次6及項次8。
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總處署、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
副本: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均含附件)
主任委員 吳 澤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