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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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10年11月18日
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1100101992號
根據 政府採購法綜合:綜合
本解釋函上網公告者:企劃處 第三科 張 (先生或小姐)
附件: 監察院-110教調0016.pdf
主旨:機關辦理勞務採購,派駐勞工接觸公務機密或民眾機敏資料之處理方式,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監察院110年9月16日110教調16調查報告貳、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9年7月間已修正勞務採購契約範本,要求勞務採購契約廠商勞工之工作內容有接觸公務機密或民眾機敏資料,應於契約內訂定保密條款,惟部分行政機關運用派駐勞工雖辦理涉及民眾隱私資料等業務項目,尚有未要求渠等簽署保密協定書情形,行政院應予督促改善。......」(詳附件,公開於監察院網站)。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63條規定,機關採購契約以採用本會範本為原則。本會訂定「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第8條第16款第3目載有:「派駐勞工(指受廠商僱用,派駐於機關工作場所,依廠商指示完成契約所定工作項目者)......」,第14條第14款載有:「派駐勞工:1.廠商保證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於機關工作期間以及本契約終止後,在未取得機關之書面同意前,不得向任何人、單位或團體透露任何業務上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且廠商保證所派駐勞工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應交還機關所屬財產,及在履約期間所持有之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2.前目所稱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係指:(1)機關在業務上定義為密、機密、極機密或絕對機密之一切文件及資料,包括與其業務或研究開發有關之內容。(2)與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的工作有關,其成果尚不足以對外公布之資料、訊息及文件。(3)依法令須保密或受保護之文件及資料,例如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者。」
三、為避免發生公務機密或民眾機敏資料外洩,貴機關辦理之勞務採購有運用派駐勞工於履約過程接觸公務機密或民眾機敏資料者,請落實履約管理,並要求該派駐勞工簽署保密協定書。
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總處署、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
副本:本會企劃處(網站)
主任委員 吳 澤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