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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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4年11月26日
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10400385160號
根據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本解釋函上網公告者:企劃處 第四科 宋 (先生或小姐)
主旨:以獨資商號名義參與政府採購之廠商,如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縱因已變更商號名稱或負責人,其通知及刊登對象為該商號,不擴及其負責人,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說明:

一、採購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第102條第3項規定:「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二、法務部100年5月4日法律字第1000006006號函釋雖載明「……獨資商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實為商號負責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似應以負責人為裁處對象,未因該商號已辦歇業登記而有所不同……」。惟採購法第8條規定,獨資商號與自然人均得為「廠商」,且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明定刊登內容為廠商名稱,爰獨資商號以其商號名義而非以自然人負責人名義參與政府採購時,如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縱因已變更商號名稱或負責人,其通知及刊登對象為該更名後或變更負責人後之商號,非負責人。

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

副本: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

主任委員 許 俊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