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友善列印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2年03月04日
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10200072210號
根據 政府採購法綜合
本解釋函上網公告者:企劃處 第四科 林 (先生或小姐)
主旨:為利建築師事務所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技師事務所合作組成共同投標團隊,參與技術服務採購標案,茲提供其作業方式之相關說明如下,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說明:

一、本會95年7月3日工程企字第09500245400號致各機關函(公開於本會網站)說明二之(一)已載明機關辦理供公眾使用或6層以上建築物之委託設計、監造,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資格組合方式,得包括允許旨揭共同投標作業方式。此一方式有利於多元工程團隊之組成,亦有助於產業合作發展。

二、由於部分業者對於上述共同投標方式是否符合建築法第13條規定存有疑慮,本會特於102年2月6日邀請法務部、內政部、交通部、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開會研商,獲致未違反建築法第13條規定之結論,詳本會102年2月18日工程企字第10200053600號函附會議紀錄(公開於本會網站)。以下為會議結論之內容:

(一)採購標的除建築物設計監造服務外,尚包括非建築物之設計監造者,機關允許建築師與技師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共同投標,並無牴觸建築法。

(二)建築法第13條之立法意旨,係闡明建築物設計及監造業務之專業分工,屬廠商間之內部法律關係,不宜擴及箝制機關與廠商間私法自治之自由選商方式。

(三)機關允許建築師與技師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共同投標,其工作事項應依循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各成員主辦項目內容,其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工作,仍應依建築法第13條規定辦理,不會侵犯建築師依法執業範圍及權益。

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政府、直轄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

副本:本會主任委員辦公室、顏副主任委員辦公室、主任秘書辦公室、法規委員會、技術處、企劃處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