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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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3年05月03日
發文字號: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
根據 政府採購法其他
本解釋函上網公告者:企劃處 第四科 葉 (先生或小姐)
附件: 09300172930a.htm
主旨:檢送「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乙份,請 參考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說明:

一、貴府及所屬(轄)機關得準用旨揭處理原則,並請儘量依該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

二、依該處理原則辦理者,應自行籌措財源,且該工程採購決標後之剩餘款應考量優先用於支應物價調整所需經費。

三、各直轄市政府依旨揭處理原則辦理者,得依該府主計處調查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辦理物價調整。

正本: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

副本:行政院秘書處(貴處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院臺經移字第0930008390號函)、審計部(貴部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台審部伍字第0930000498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術處、工程管理處、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企劃處(刊登網站) 、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貴會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台區營(93)強業字第○一四三號函)

院長 游 錫 堃